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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虞政办发〔2016〕78 号)

发布日期: 2018/2/10阅读: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行事业单位公款存放管理,防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浙委办发〔2015〕8 号)、《浙江省省级行 事业单位公款竞争 存放管理暂行办法》(浙办发〔2015〕91号)、《关于印发市级行 事业单位公款竞争 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绍办发〔2015〕86号)、《关于规范领导干部亲属在金融机构工作从业行为的实施意见》(区委办〔2015〕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 府机关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行事业单位)公款的竞争存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事业单位公款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上级补助资金、自有资金和代管资金等。       

公款竞争性存放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公款存放银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应严格按照规定实行竞争存放。本办法下发之前,没有采取以招投标方式存放的公款,应在约定期限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竞争存放。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存放原则上由区级各主管部门、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采取主管部门统一招标的,下属单位依据招标结果办理资金存放;下属单位具备招标能力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自行组织实施本单位公款竞争存放招投标。

单笔定期存款金额在 3000 万元及以上的,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施招标。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公款竞争性存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款竞争 存放应公开、公平、公正进行,防范廉政风险。

(二)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科学测算现金流量,在确保单位资金安全和日常支付流动需求基础上,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三)突出重点、兼顾效率原则。重点做好大额资金、专项资金的竞争性存放工作,在效益优先的同时,确保工作效率。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预测的现金流量制定本单位公款竞争存放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依据各单位报送的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拟定招投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组织招标的单位”)开展公款存放招投标工作,应依据招标文件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和数量;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

(五)报名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七)监管部门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 存放招标项目仅限于银行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期限由各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金支付流动需要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条  参与公款竞争存放投标的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及政策银行等。银行参与投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区设有分支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内部管理机制健全,近3年

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重大违约事件;

(三)财务稳健,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主要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符合上述条件的银行名单,由银监上虞办确认后于每年一月份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布,并视情况变化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一条  组织招标的单位应按规定建立5人及以上单数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公款竞争存放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执行利益回避的相关规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公款竞争 存放招标以定期存款年利率为标的,按高利率中标原则确定招标结果。竞标银行定期存款投标利率应符合国家利率策相关规定。

当出现竞标银行所投标的相同时,应通过对各竞标银行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和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等指标评分确定。

经营状况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方面;服务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相关业务收费情况、以往提供服务履约情况等方面;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贡献以区府对银行业年度考核结果作为依据。

具体指标及分值权重由主管部门或自行组织实施招标的行 事业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公款竞争 存放招标结束后,招标结果经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字审定后生效(下属行 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由其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审定生效)。招标结果生效后,组织招标的单位应向中标银行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结果通知所有竞标银行,并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上对中标银行及中标利率等中标信息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款竞争 存放招标结果公告后,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具体中标结果书面通知下属单位,与中标银行签订规范的定期存款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中标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签约双方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签订书面协议后向中标银行划款,办理定期存款相关手续。中标银行应及时向行

事业单位提供《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存款凭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款存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采取招投标方式:

(一)闲置资金量小于500万元的;

(二)资金闲置时间少于3个月的;

(三)原经招投标确定的定期存款到期时,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同行转存且定期存放的存款利率不低于行事业单位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布的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

(五)经区人民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情形。

闲置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支付前提下暂时闲置、可用于定期存放的资金。

不采取招投标方式存放的资金,应存放于原开户银行,不得跨行转存。

第十七条  定期存款存放中标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事业单位应及时提前收回定期存款、拒绝其在以后 2至5年内参与本单位公款竞争存放,并将情况及时函告银监上虞办: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状况恶化的;

(二)监管部门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的;

(三)进行不正当投标的;

(四)没有按照中标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

(五)不能按规定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划入单位账户的;

(六) 存在其他妨害资金安全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类行收费、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转为定期存款或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信用担保。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本部门公款竞争 存放管理的主体责任,依据招投标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制定公款竞争存放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要加强对所属单位公款竞争 存放的管理,定期对所属单位公款竞争 存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按规定进行公款竞争 存放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区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等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行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实施监督管理。

区财 局应加强对行 事业单位公款竞争 存放的业务指导,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审计局等其他监管机构应结合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等各类审计和专项检查,对行事业单位公款竞争 存放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发现银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规定及时移交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行事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公款竞争 存放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有关银行机构应如实提供受检查行 事业单位资金存放及银行账户的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  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行事业单位公款竞争 存放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违规行为外,应函告区财 局,由区财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款的决定;对应追究行事业单位和银行机构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区相关部门处理;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款竞争 存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三)违反浙委办发〔2015〕8 号、区委办〔2015〕85号等文件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公款存放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公款竞争性存放的总体方案和具体操作办法纳入本单位“三重一大”集体决策事项,单位监察部门进行监督。

严格落实领导干部个人事项重大报告制度,将领导干部亲属在银行从业任职情况和所在单位在该银行的公款存放情况作为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重要内容,如实报告,并在单位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上作出对照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 事业单位公款竞争 存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单位在日常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区委、区人大常委会、区协机关及所属各部门,区法院、区检察院、区人民团体和协会、区工商联和各民主党派区委会的公款竞争 存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级财政资金竞争性存放,由区金融办、区财政局、区人民银行等按照《上虞区财资金存放管理考核暂行办法》(虞政办发〔2015〕201号)执行。

区属国资监管企业的公款存放管理办法,根据上级国资监管机构要求由区国资委另行制定;区级主管部门及各乡镇(街道)对下属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企业等)的公款存放管理,参照区属国资监管企业公款存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分别由区级相关主管部门、各乡镇(街道)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先在卫生系统试点(试点期三个月),之后在行政事业单位全面推开。之前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